秦永建律师亲办案例
承包合同纠纷--张某某与郑某等人承包砖窑合同纠纷
来源:秦永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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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宋某某与郑某某等人承包合同纠纷案 第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郑某某、乔某军、郑某某、郑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芳承包合同纠纷案王某某、宋某某一审诉讼(反诉)代理人,在深入研究本案证据材料,参加了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后,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07年度全年、2008年度第一、二期承包费用。 关于承包合同约定2007年承包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已经全部支付,在此不再赘复。关于2008年度第一、二期的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13388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支取砖款票据”显示,自2008年度起原告已经支取(砖款)共计211146元,已经超出2008年度第一、二期的承包费用20万元,被告无义务再支付第一、二期承包费。原告在庭审中对收据“今证明608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没有拉砖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已经把砖拉走。不然没拉砖打什么“证明”,砖属于被告所有,进行生产何必要求原告开具证明!??显然单据是原告取砖用于折抵承包费而开具的证明,此证明与原告认可的其他15份单据内容相似,18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律关联性,应被法庭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主张债务抵消的要求(用砖折抵),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以砖折抵足额支付2008年度第一、二期承包费的事实。 二、在合同有效地前提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是原告违约在先,终止合同,导致被告履约不能。 第一,本案庭审中原告亲口说明,自己于2008年10月31日,因被告的销售人员,销售砖价格(每1000块售120元)低于每1000块150元,违反市场价格,因此阻止被告工人进行销售、生产,赶走前拉砖的老乡(客户),进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扣押被告所有的财产。以上原告的陈述属于法定的自认证据,足以证实在合同承包费支付延展期内(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5日),原告无理阻止被告进行正常的销售、生产,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应属于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另,被告作为砖窑承包经营主体,对自己的产品具有自主定价权,况且产品销售价格属于市场行为,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砖窑承包后生产、安全、经营、管理、销售一切权利由乙方(被告)自行决定,甲方(原告)无权干预”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主观臆想,阻止销售,显然是严重在先违约行为。 第二、在本案庭审调查中,证人庞进奎、任保仓作为当时在“柳洼砖厂”负责销售、打杂的人员出庭作证以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砖厂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7日),原告郑如怀不让被告工人卖砖、生产砖,“先别让老乡(客户)买”,导致被告工人没法干活,只能回家。该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履约不能的事实,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第三、依据以上事实,从合同履行时间看,被告在合同延展期内(即2008年10月15日—11月5日)积极进行生产作业,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违反合同任何约定。但是原告却在延展期未满的情况下,阻止被告生产经营,进而通过提起诉讼冻结被告的财产,显然是单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导致被告履行合同不能,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属于违约在先。 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第三期承包费用,被告反诉成立,原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砖窑转让合同”是由于原告阻止被告进行销售、生产,赶跑客户,单方违反合同而导致被告履约不能。正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依据“砖窑转让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非但不应支付原告第三期的承包费用,还应由原告承担因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本年度的承包费用,并支付本年承包费50%的违约金,返还查封、扣押的被告物品。 第二、根据法庭调查,被告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今未参与“柳洼砖厂”的生产经营,未取得任何经营利益,以我国合同法公平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未经营期间的承包费。 第三、本案被告王利民、宋书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1.鉴于原告法庭自认、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再结合被告提交的“砖窑转让合同”约定内容,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原告自认扣押被告有关财产、扣押物品清单、原告扣押物品单据、被告购买物品票据、证人赵国祥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被反诉人)应依法返还给被告(反诉人)。 四、本案五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合伙权利义务。 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关于五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从“砖窑转让合同”内容看,本案砖厂承包方属于合伙经营,原一审中四原告撤回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伙的成立、加入、退伙必须满足合伙人协商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效。被告五人在合伙经营至原告终止合同之日并未进行任何结算、无退伙协议,应依法连带承担合伙债权债务。 第二、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能排除被告五人连带承担权利义务。作为本案“砖窑转让合同”的主体一方的五被告,就算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人,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即其他三位合伙人属于必须参加庭审的当事人。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 五、工资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之规定,有关本案“砖窑转让合同”的工资报酬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依该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关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案件应先进行仲裁裁决才可以在法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关工资的诉请不应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请法庭驳回其请求。 综上,原告违反约定,终止“砖窑转让合同”,导致被告履约不能,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意见请参考,谢谢。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秦永建 201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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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秦永建
  • 执业律所: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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